新华区春夏秋冬日用品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章孝德 / 2023-07-21 14:3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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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新华区春夏秋冬日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02MACFMGJ4XD

住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国富中心1A077

2024年6月8日我局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举报,称其在沧州市新华区发现新华区春夏秋冬日用品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牌花露水。当日,在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执法人员对新华区春夏秋冬日用品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内货架下层摆放有标有“六神”商标字样的花露水(规格:195ml)共计23瓶。经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鉴定,认定上述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商品予以扣押,向当事人下达了新华市监强制[2024]1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同日经报请主管局长批准立案,此案由执法人员依法展开调查。立案后,调查人员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采取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询问(调查)当事人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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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当事人新华区春夏秋冬日用品店从一不知姓名业务员处采购“六神”牌花露水(规格:195ml)共计23瓶。当事人称购进价格为2.5元/瓶,销售价格为5元/瓶。截至6月8日检查时,尚未卖出,且无法提供进销货票据与台账。经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鉴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无法提供进销货票据,且无法提供“六神”的商标授权许可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按照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43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资质和其身份情况等情况。

2、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工作人员的身份状况及资质等情况。

3、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商标注册证》第1116603号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六神”商标为注册商标及持有人的合法经营资质等情况。

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鉴定书(沪家股产鉴[2024]5060802号)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等情况。

5、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函1份,证明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等情况。

6、本局于2024年6月8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照片6张,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等情况。

7、本局于2024年6月8日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新华市监强制[2024]11号)、《财物清单[11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依法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等情况。

8、本局于2024年6月15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等情况。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4年6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新华市监罚告[2024]0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①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该商品的购货票据及账目,本局认为其不能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且不能说明提供者的情况。所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的免责情形,应予以处罚。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涉及违法金额较小,尚未产生严重社会危害,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①款第(二)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明确区分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二)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Z低限到Z高限幅度中较低的 3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105、《商标法》(2019 月 4 月 23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①项:“适用情形从轻,裁量权基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处 7.5 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予以处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并决定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牌花露水23瓶(规格195ml);

2、罚款1300元。 

上述罚款,请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沧州市新华区财政局收费专户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㈡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㈢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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